組織章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照商業團體法之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定名為「台中市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三 條: 本會以發展景觀工程事業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台中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台中市北屯區文心路四段二三三號。

第二章 任務與組織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關於國內外景觀工程業之調查統計、研究及發展事項。
     (二)關於景觀工程事業之連繫介紹、推廣事項。
     (三)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與研究以及有關建議事項。
     (四)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五)關於同業員工職業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六)關於會員之廣告展覽及證明事項。
     (七)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登記事項。
     (八)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九)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一)關於接受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二)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三)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事項。
第 六 條: 本會其主管機關為台中市政府。

第三章 會  員

第 七 條: 凡在本組織區域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經營景觀工程業之公營或民營商業公司、行號均應依照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 八 條: 工廠設有門市部者,視同商業之公司、行號,應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 九 條: 本會會員應享之權利如左:
     (一)應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二)會員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
表資格。
     (三)會員享有本章程第五條舉辦之各種活動。
     (四)加入本會為會員之公司、行號,非經廢業、遷出本組織區域或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
第 十 條: 本會會員之義務如左:
     (一)遵守本會章程、施行細則。
     (二)各項會議案的執行。
     (三)繳納會費。

第四章 會員代表

第十一條: 會員代表應由公司、行號派出,經由理事會決議通過後生效。
第十二條: 每一公司、行號所派代表,以一人為限。
第十三條: 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第十四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喪失其會員代表資格,會員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十五條: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十六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五章 理事、監事及職權

第十七條: 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下屆理事、監事選舉參考名單,得由當屆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提供之。
第十八條: 選舉前條理事、監事時,並應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並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十九條: 本會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第二十條: 本會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互選之。
第廿一條: 本會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各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廿二條: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但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廿三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廿四條: 本會理事、監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銷者。
     (四)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
     (五)理監事無故不能執行職務或非因執行本會職務而連續二次不能出席理監事會時,喪失其理監事資格(若請假二次,應算無故缺席一次)。
第廿五條: 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二)擬定會務業務計劃。
     (三)擬定本會經費預算。
     (四)聘免本會會務人員及顧問。
     (五)通過本會施行細則。
     (六)議決理事長交議事項。
     (七)審查會員代表。
     (八)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九)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第廿六條: 本會監事會職權如左:
     (一)監查本會經費收支。
     (二)監察理事會執行大會決議之情形。
     (三)檢討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四)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五)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第廿七條: 本會理事長之職權如左:
     (一)處理日常事務。
     (二)指揮監督所屬之會務人員。
     (三)召集有關會議並依法擔任主席。
     (四)對外代表本會。
      常務理事襄助理事長處理日常事務,必要時並得召集常務理事會商討有關事宜。
第廿八條: 本會常務監事職權如左:
     (一)經常執行本章程第廿六條規定之事項。
     (二)召開監事會議並任主席。
第廿九條: 本會得聘僱會務工作人員,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設總幹事一人並得酌設辦事人員及工友,其施行細則及服務規定另定之。
第三十條: 本會得視實際需要分組辦事,並得設置各種委員會,均於本會施行細則中規定或訂定單行規章,經理事會通過行之,但涉及經費預算時應經會員大會之通過。

第六章 會  議

第卅一條: 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均以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時召集之。
第卅二條: 本會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開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免受此限制。
第卅三條: 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各款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卅四條: 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以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行合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卅五條: 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務,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必要時均得召集臨時會議,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並得通知列席。
第卅六條: 本會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七章 經  費

第卅七條: 本會之預決算以曆年為準,自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卅八條: 本會之經費收入如左:
     (一)入 會 費:於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其金額貳仟肆佰元正。
     (二)常年會費:每年肆仟捌佰元正 ( 不論年初或年底入會均應繳納當年度全數常年會費 ) 。
     (三)事 業 費:由會員大會依舉辦事業之需要決議籌集之(包括事業費之總額及每份金額),事業費之分擔每人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二十份,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增加之,均應呈報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核准後施行之。
     (四)委託收益。
     (五)基金孳息。
     (六)其他收入。
第卅九條: 前條會員入會費,常年會費及事業費於會員退會時,均不得請求退還。
第四十條: 本會之預算決算每年均應編造報告書送監事會審核後提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一條: 本會募集事業費興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決算送監事會審核後,提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二條: 本會解散時,應予清算,其清算人由會員大會決議選派之,不能選派時,由本會或利害關係人,聲請管轄地方法院指定之,但清算賸餘之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同業公會;其因會員不足法定數額而解散者,歸屬於本市商業會。

第八章 罰  則

第四三條: 凡不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之公司、行號,經以書面勸導限期加入無效時,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處理。
     (一)經本會通知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限三個月內入會。
     (二)經主管機關通知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壹仟伍佰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四條: 本會會員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依左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當年度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三月卅一日前)。
     (二)警告:當年度欠繳會費滿六個月(六月卅○日前),經勸告仍不履行者。
     (三)停權:當年度欠繳會費滿八個月(八月卅一日前),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或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本會一切權利,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
     (四)罰鍰: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壹仟伍佰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五條: 加入會員之公司行號停業滿一年尚未復業,經本會查明屬實者,應提經理監事會通過註銷其會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發證機關。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六條: 本會章程規定事項凡有另定施行細則之必要者,得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四七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係依照商業團體法暨施行細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之。
第四八條: 本會舉派出席上級團體代表,以本會會員代表為限,其選舉方式以理監事聯席會議選派之。
第四九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得依本章程第卅三條之規定修正之。
第五十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修改時亦同。